举世瞩目的两会结束了,现在才写这篇文章,或许可以认为不是为了蹭热点。但是这个话题确实是一个持续的热点,没法子。不吐,如鲠在喉,不快。
在今年两会上,朱征夫有个提案得到了太多法律人的赞同,至于有决定权的人是否赞同,就不得而知了。具体说法是“刑事案件的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其实我个人认为,很多时候法律修改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成文法怎么修改都难免出现漏洞,人心要是有漏洞,怎么修都没用。特别是我们中国人,非常厉害,凡事总能够找到漏洞。君不见武侠小说中的金钟罩、铁布衫,厉害吧,高手总能够找到未封住的死穴,一招制敌。跑远了,回来看看我们现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开庭与否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2018.10.26日最新条文,该规定与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条文内容一致)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再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二审开庭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七条 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看看以上条文的规定,从面上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1、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几乎照抄了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之所以说几乎,就是也有改变。特别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改变为“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如此就限缩了死刑案件的开庭范围。这不知道是不是出于慎重处理死刑案件的考虑?
2、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关于刑诉法的解释,都认为“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基于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很清楚的。
现在的问题是,现实中,二审不开庭是常见的,哪怕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哭天喊地也坚决不开庭。书面审理是常态。我的理解就是,刑诉法的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确说出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这里有一个核心问题没有明确,但是实际上赋予了法院相应的权力。即到底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判断权力和判断标准掌握在法院手里。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只是提出异议而已,即便是该异议真的成立。
要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也不难。对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做形式理解,即只要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就直接推定“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若有关人员决定不开庭审理,则由有权机关明确评价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违反了规则,就应当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实务当中,之所以有很多的违反规则的事情发生,就是因为违反规则的后果不明确,甚至没有后果。没有了后果这条鞭子,又有谁担心呢?!
说了这么多,不知道算不算说清楚了。没看明白的,可以联系我,继续探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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