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辅警敲诈勒索案:缘何拒绝家属委托律师?
作者:孙瑞红
江苏省连云港市的女辅警许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一经网络披露,瞬间引爆,支持者有之,唾弃这亦有之。然最终应由司法机关妥当裁决,这是作为法律人应该有的基本态度。
近日该案再次爆出大料,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许某家属委托的邓学平、杜家迁两位律师,理由是已经指派了两位法律援助律师,没有辩护名额了。这种理由听起来就很扯,但又有很强烈的无力感!
以安排过法律援助律师为由,拒绝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情况,在几年前杭州保姆纵火案中已经出现过。现在以及将来,这种事情可能会更多,这并非杞人忧天。因为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这种情况提供了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相信连云港中院依据了该规定。然而,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看似尊重和保障人权,实际上还真不一定。
首先,我们必须要搞清楚法律援助制度到底是干什么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相信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都能够迅速的捕捉到“经济困难”四个字。是让请不起律师的公民获得法律帮助,不是谁的经济条件都符合的。
其次,“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的主语是指谁?没有明说。
前述规定称,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决定辩护人人选。这里没有将主语,是由谁来负责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谁来核实被告人的意见?目前,有关机关认为自己就是理所当然的听取人,就连被告人的近亲属都无权听取,就连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律师都无权当面核实被告人的意见。那么,有关机关对外宣称的意见是被告人的真实意见吗?实在是存疑。
第三,有委托律师出现,法律援助的条件就当即消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如果委托律师出现,意味着受援人有能力聘请律师,经济状况已经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意味着是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了,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了。法律援助此时应当识趣,自觉退出。
综上几点分析,本人认为有委托律师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退出,不应再继续介入。事实上,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被异化利用,有些案件,强行安排法律援助,排除委托律师,不能说很常见,但也并不少见。之所以如此,大抵是因为法律援助律师能够更好的配合好工作罢了。
任何试图通过有关条文留下的空隙,限制或者是控制律师人选,蛮横的拒绝家属委托的律师,都并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姿势。
想方设法搞定对手,让对手无处着力、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不是法治思维,这是权谋思维。
窃以为,真正的法治思维应当是善意的适用法律,找出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得出各方都能够认可的结论。
唯此才是真正的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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