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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纠纷中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3/8 阅读:4971次【字体:


关联交易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普遍存在,随着法律的日趋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因关联交易而引发的公司纠纷逐渐增多。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对关联关系做出定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关系人之间的交易便称之为关联交易,所以关联交易从本质上来讲也是一种自我交易,无法完全避免。因此,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采用立法手段对之加以规范。

二、 关联交易的类型与特点。

基于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交易在我国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就是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主体与公司之间,该特征表现在现实中就是关联主体之间发生的直接交易关系,例如借贷、担保、买卖等;其二,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也会产生关联交易,该特征可以理解为也许关联主体与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关联交易,但存在某种间接的协议安排致使公司利益转移。

关联交易主体双方的特殊性及交易类型化使关联交易具有与普通商业交易不同的一些特点。首先,关联交易具有双重性质,关联交易虽然发生在独立法人主体之间但其本质还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但由于在主体之间存在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在关联交易中交易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很有可能被隐藏或虚置;其次,关联交易中主体的特殊性使得整个交易过程效率提高、成本节约,但同时又提升了公司或利益相关者权益被损害的风险。

三、 实践中对关联交易效力的认定。

实践中,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侵害公司或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问题相对比较突出。但在《公司法》下相关规定却较为模糊,只规定了表决回避、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在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84条中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也只是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法律后果,也并非完善的法律制度。

由此,在实践中对判断关联交易效力也出现了不同观点。第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交易程序将影响交易效力,程序违法将导致交易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第二种,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来进行判断,《公司法》规定的交易程序不影响交易效力;第三种,应以实际情况判断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交易程序是否会影响交易效力,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来认定关联交易的效力问题。

本律师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法律适用的规范体系并易于操作,且最大限度保护了交易安全。我国现有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体现在程序规则上主要是表决权回避制度和公司有权机关的批准制度;体现在实体规则上则是民法和合同法上有关合同与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如合同内容合法、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处分权等。

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规则,但当其他民法规范中有足以适用的关联交易效力规范时,公司法不再另行做出重复规范也是应然。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其效力也理应受《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调整。


在合同效力方面,关联交易应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3)违背公序良俗的;(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1)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之内容。但是,按照《民法总则》第148、150条的规定,该项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根据法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故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该项情形不应再被认定为合同无效。

在债权保全方面,针对公司将财产无偿或明显非公允价转让给关联人或免除关联人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关联人作为公司的到期债务人,若公司到期怠于行使债权并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综上可以看出,若关联交易行为违反实体规则,适用《合同法》和《民法总则》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对于违反关联交易程序规则是否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本律师认为不能简单的将《公司法》第16条看作效力性的强行性规定。如果违反了表决回避制度,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该关联交易无效;但关联交易并非都是损害公司或其他人利益,简单的认定违反程序规则既无效反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此程序违法的关联交易除了适用《合同法》第16条,也可以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来认定其效力,尤其是合同内容对公司有利的情形。

在实践中有些关联交易是由一系列合同组成,从整体来看这一系列的协议安排实质上是公平的,但关联人可能出于某种特殊目的,例如合理避税、资金调度、成本节约等,导致在一系列的合同中有单个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况,而诉讼的相对方就挑取这一个合同来证明整个关联交易的不公允。对此,在诉讼中本方律师应着重证明交易的整体性和公平性,不能让法官孤立的就一个合同做出结论从而否定整个关联交易。

四、 关联交易的规制与救济。

第一,信息披露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有限,法律上没有要求必须进行信息披露,但法律赋予了股东知情权,公司理应让股东知晓关联交易的情况。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主要由《证券法》做出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准则。

第二,交易审批与回避制度,。《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4条针对非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和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定了表决权回避事项。两者相比,表决权回避规制的重点是不同的,前者规制的是关联担保这一行为,后者规制的是上市公司的所有关联交易行为。同时,对于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效力否定制度。表决回避制度是一种事前规制,在公司关联方未遵守时,则应当否定决议效力。《公司法》第22条规定,应当回避的股东或董事参加了关联事项的表决,公司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时,对于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还可以通过《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寻求救济,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等。

第四,其他救济手段。《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当公司的股东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向外输出利益,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其他关联方如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公司进行的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债权人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进行救济便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则公司债权人可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请求关联方承担债权侵权责任,该种请求权的适用也体现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规定上。而《公司法》第151条的股东代表诉讼则给予了受关联交易损害的公司小股东另一种救济手段,而且根据该条规定,董、监、高之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下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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